国家统计局决定对《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》作如下修改:
一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: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。”
二、将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合并,修改为: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,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,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。处理建议包括:
(一)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,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,予以立案查处;
(二)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,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;
(三)按照违法行为性质、情节,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;
(四)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,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,不予处理。”
三、删除第二十六条。
四、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改为:“市级、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、县级调查队,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、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,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;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。”
五、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。
六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:“立案查处的案件,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,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。”
七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:“调查结束后,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,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。
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:立案依据、检查情况、违法事实、法律依据、违法性质、法律责任、酌定情形、处理意见等。”
八、将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改为:“(六)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、监察机关处理。”
九、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一款:“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、严重统计违法案件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。”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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